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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供暖听证会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3 19:24:04 体裁作文
沈阳供暖听证会体裁作文

篇一: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

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

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

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篇二:沈阳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费管理规定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冬季供热正常运行,加强采暖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热户(简称用热户)交费、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报销采暖费、供热单位收缴采暖费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采暖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暖费交纳与收缴应当遵循谁用热谁交费、谁供热谁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采暖收费项目、价格标准和计算方法收缴采暖费。

第六条 居民住宅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所在单位予以报销;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报销;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低保边缘户,以及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困难企业职工,由市、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予以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八条 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包括在沈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

第九条 采暖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规定执行。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按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报销采暖费;超出其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

采用电、燃气等非集中供热方式采暖的用热户,所在单位可以将采暖费按照其采暖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发给本人。

第十条 供热面积及房屋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实行按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其采暖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采暖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民住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且有采暖设施的,其供热面积按照室内使用面积确定;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全额收取采暖费;不足2.2米的,按50%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除采暖费以外的费用。

(二)非住宅房屋室内层高超过3.5米的,每超过0.3米(含0.3米,不足0.3米的,按照0.3米计算),加收10%的采暖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

(三)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社区公共用房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8元的居民供热价格确定其采暖费;

(四)《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商住的房屋,应当按照其实际用途确定其采暖费;

(五)对当年12月1日前未提出暂停供热申请也未按期交纳采暖费的,按实际供热天数确定其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户和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停供手续费、恢复供热费和停供期间的采暖费。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陈欠采暖费的举证责任,向用热户或其所在单位提供陈欠采暖费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陈欠采暖费:

(一)“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欠费主体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

(二)对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困难企业的,其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

(三)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热户,其转移前其它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追缴,承接单位只承担转移后的采暖费。

(四)分户供热改造以后的用热户,原交费主体为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交费单位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热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

(五)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确认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用热户。

凡能够或已经提供由用热户所在单位交费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其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进行重复确认和拒绝收取当年用热户的采暖费。

(六)有陈欠采暖费的房屋在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能够提供欠费主体等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欠费主体追缴;房屋再次转移,本次出让方没有陈欠采暖费的,供热单位不得拒收新用热户采暖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热户所在单位陈欠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其当年采暖费,不得停止给其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采取走收到户、设立收费厅、委托金融机构代收方式收取采暖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

2013年9月17日印发

篇三:沈阳供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沈阳供暖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

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

篇四: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沈阳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

沈供热【2012】12号

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物价检查所,供热办,供热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采暖收费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结合近几年来采暖收费工作中反映出的实际问题,经反复研究,现对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供热价格为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5.3元/平方米交费。有关采暖收费的其它事项按沈价审批[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执行。

二、陈欠采暖费

1、对破产企业职工、“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单位依法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个人追缴。

2、对经市、区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企业的职工,该企业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当年的采暖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3、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户,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依法追缴,转移接收单位只负责转移后的采暖费。

4、对分户供热改造以后的用户,供热单位应按其合同向原交费主体追缴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

5、对提出恢复供热的已分户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挂网费、接管费等费用。

6、供热在追缴陈欠采暖费时,应首先承担确认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居民用户。凡能够或已经提供是由单位资费的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向职工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以有职工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用户当年采暖费。

7、2011年11月以前变更房屋产权或公有房使用权的所欠采暖费,供热单位应向原交费主体追缴,?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恐鞒械H胱『蠓⑸牟?/p>

暖费,供热单位不得以该房有欠费为由,拒绝供热或签订供热合同。

8、2011年11月以后变更房屋产权或公房使用权的,由变更产权或使用权双方自行结清陈欠的采暖费,并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如不结清由现房屋产权人或公房使用权人承担关联责任。

三、新建居民住宅的采暖费

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须全部启用室内外供热系统。

对房屋所有权人已办理入住手续并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采暖费;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采暖费;对已售出但用户未入住的房屋,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不低于其50%的采暖费;对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在采暖开栓后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用户按月收缴采暖费,其余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以上适用于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费,第二个采暖期按现行其它规定收缴采暖费。

四、特殊情况供热面积的确定

供热面积的确定按沈价审批【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确定原则执行。对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确定使用性质的,按房屋实际使用性质收费。对已安装采暖设施的室内复式结构上层、阁楼、自行封闭的露台等,没有记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

面积的,凡其层高超过2.2米的部分计入供热面积,不超过的不计入。

五、违规处罚

对供热单位违反采暖收费有关政策实施超规定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自立名目收费以及借收采暖费之机附加其他收费等行为,物价部门将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从重处罚。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沈供暖【2003】17号文件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O11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城市建设 收费 管理 通知

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综合部 2011年9月18日印发 校对:李凌飞

篇五: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 【法规标题】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1年第7号

【颁布时间】2001-8-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www.ln.gov.cn/zfxx/fggz/gwyfg_5/sy/

200806/t20080610_221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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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

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

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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