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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时间摔伤算工伤吗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7 09:30:07 字数作文
午休时间摔伤算工伤吗字数作文

篇一:上班途中自己摔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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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火车、轮渡事故伤害才算是工伤。那上班途中自己摔伤是否算工伤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具体介绍。 上班途中自己摔伤算工伤吗?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此可以看出,“途中摔伤”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定为工伤。如果您是在上班途中自己滑倒的又或者其他原因的摔倒受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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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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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上班途中自己摔伤算工伤吗

上班途中自己摔伤算工伤吗?

核心提示: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火车、轮渡事故伤害才算是工伤。那上班途中自己摔伤是否算工伤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具体介绍。

上班途中自己摔伤算工伤吗?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此可以看出,“途中摔伤”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定为工伤。如果您是在上班途中自己滑倒的又或者其他原因的摔倒受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篇三:上班途中摔伤 是否认定为工伤

上班途中摔伤 是否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胡海容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1-25 22:08:49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先生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路,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公司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张先生的事故发生时正值上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杨浦区劳动局认为张先生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推荐阅读:

上班途中摔伤 是否认定为工伤?

张先生在去公司上班时,在一楼大厅摔伤,杨浦区劳动局根据张先生所在的公司的申请,认定张先生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上海某有限公司租借上海市杨浦区某幢大楼的某号楼作为办公地点,张先生在该公司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张先生在办公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2008年2月1日,该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浦区劳动局经审核,于4月1日认定张先生是在从事与工伤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但公司却认为,张先生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在申请复议未获支持后,张先生所在公司于7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局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浦区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先生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路,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公司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张先生的事故发生时正值上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杨浦区劳动局认为张先生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法院认为,劳动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维持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判决。

胡海容

篇四:午休吃饭路上受伤是否能认定工伤

午休吃饭路上受伤是否能认定工伤作者:徐非 发布时间:2014-07-29 14:40:37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分享到:3【案例】 方梅系某服装厂从事服装计件加工工人。2014 年 1 月 3 日中午 11 时 30 分 左右,方梅下班后在车间前往公司食堂就餐的路上(厂区内道路),被另一同事 骑车从后面撞伤。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 方梅是在下班时间前往就餐途中被同事骑车撞伤,不属于 公休时间, 也非工作时间前后。 方梅是从事服装加工工人, 工作场所应该是车间, 在去食堂的路上,与工作场所没有联系,不能认定是工作场所,且其受伤是被人 撞伤,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和预备性工作导致。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梅系该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后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 伤害的??” 所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工作 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都应认定为工 伤。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主要问题。对于工作时间 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 间, 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对 于工作场所的认定, 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 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原因,既应考虑 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 也应考虑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 良、管理不善等原因。 2、工伤认定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地 点、 工作场所应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 关于工作时间, 因方梅的工作是计件性质, 没有规定具体的中午休息时间,方梅去公司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 关于工作地点, 该公司的食堂在厂区范围之内,方梅受伤地为其去食堂就餐的厂 区道路上,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工作原因,方梅是在去食堂用餐的 路上受伤, 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 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 合理的生理需要, 是为了保障下午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方梅受伤应认定为工

伤。 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篇五:出差时宾馆洗澡摔伤算不算工伤

出差时宾馆洗澡摔伤算不算工伤

2014-06-10

2014年5月12日,冯某受公司指派出差参加某个会议,入住会议集体安排的某大酒店。冯某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骨软骨损伤。冯某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起,遂要求公司为他申报工伤,但公司认为冯某是在休息时间受的伤,不属于工伤情形。那么,冯某的这一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律师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具有以下要件:一是因工外出期间,即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期间;二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具备这两个要件的,均应当认定工伤。

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因工外出期间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遭遇伤害的可能性会更大些,因此,只要因工外出的,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行程包括休息场所都可视为工作区域,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情形都应视为“工作原因”,即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职工的权利。当然,不能将那些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在出差期间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私人活动视为“工作”或“ 工作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该答复对照,本案中冯某仅仅是外出的具体原因和工作(活动)内容不同,而性质完全相同。比照外出学习,外出开会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故可以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冯某受公司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会议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冯某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律师的分析后,冯某自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潘家永

出差时在宾馆洗澡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潘家永

赵某是某公司的职工。2014年2月,公司安排赵某出差参加会议,赵某入住主办单位安排的某酒店,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骨软骨损伤。赵某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起,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那么,对赵某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因工外出期间,应为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期间。二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伤亡。 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因工外出期间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遭遇伤害的可能性将更大,因此,笔者认为,因工外出的,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场所应包括休息场所,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情形都应视为“工作原因”,如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应视为工作的延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职工的权利。当然,不能将那些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在出差期间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私人活动视为“工作”或“工作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7日《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开会期间在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伤害的,与该答复相比,仅仅是外出的具体原因不同,性质完全相同。比照外出学习,外出开会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故可以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综上所述,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会议举办单位或学习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包括休息)中受到事故伤害,可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赵某受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

会议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在酒店浴室摔伤是否属工伤 时间:2013年06月06日 | 作者:何林洪律师 | 关键词:工伤 | 浏览:600 赵*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其在2004年7月5日按照**公司的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冶。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12日,赵*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其在2004年7月5日按照**公司的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冶。诊断结论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踝骨软骨损伤。赵*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故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外资办事机构登记信息等材料。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受理赵*所提申请后,于2004年10月15日就有关事实向赵*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公司亦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出具证明,认可本公司员工赵*参加单位会议人住九华山庄,在客房洗澡时摔伤的事实。2004年10月25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赵*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系**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其应该公司要求于2004年7月5日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系按照**公司的安排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在**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分析,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针对赵*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沦。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宇第101号行政判决;[2] 2、撤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3661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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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问题。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可以分为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四种。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一般也应当先从文意解释开始,如果文意解释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时,再按照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步骤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一、关于文意解释的问题。

所谓文意解释,就是从法律的字面含义和日常含义出发来理解法律的意思。文意解释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情况: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所谓扩张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缩小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窄的解释。扩张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缩小解释也不同于目的论限缩。类推和目的论限缩都属于目的解释,也就是说它们不是在程度和范围上改变原来的字面含义,而是在属性和本质上在两个概念之间进行比较,以限制或扩大某一个概念的使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当具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这里所说的单位指派开会应当是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指派的开会,不包括职工以个人名义接受外单位邀请开会的情形。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伤亡的。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因工外出,外出的职工“外出时间、工作场昕和工作原因”从字面上解释,可以进行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缩小解释是仅仅将与外出工作之间的关系作为条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才属于“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与工作有间接关系如休息、旅途等时间、地点都排除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外。在考虑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都包含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也就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活动受到伤害,具备这两个要素的,均应当认定工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开会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开会场所,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及来回途中必经的地点。正因为对该项用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还须进行目的解释。

二、关于目的解释的问题。

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不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来探究法律的原意。目的解释有三种最重要的形式:一是合宪法性解。在现代国家,宪法往往构成了法律目的的最基本表达,因此在探究某一个具体法律的目的或某一个具体案件的正义性标准的时候,不能够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另一个是类推解释。当某一个案件和规范之间形成的关系在价值判断上与另一案件事实与规范具有相似性,那么这个案件就应该同样得到另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这就是根据法律的目的在这两个案件上的相似性进行类推处理的结果。类推解释的法理基础在于,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法官不可能靠一部法律解决一切相关纠纷,因为立法总具有滞后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无法运用明确的法律规则,而只能寻求抽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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